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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捕前租住迁安市。2006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2013年12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庞芳芳,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庞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挪用冀B060**号牌的越野车,沿迁安市赵店子镇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店子镇申刘庄路口处时,其越野车前侧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李某某、曹某相撞,造成曹某受伤、李某某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迁安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抓捕经过、扶余市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富审 判 员  耿丽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强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