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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49年4月18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9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无根豆芽素”予以销售;2013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兰考县堌阳镇东一村自己家中,在其生产的黄豆芽和绿豆芽中,使用“无根豆芽素”、“丰产素”、“漂白粉”、“杀菌剂”等有毒有害物质,被兰考县公安局堌阳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在其家中,发现有已使用和未使用的“无根豆芽素”。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其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其行为违犯国家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文件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生产销售豆芽时掺入“无根豆芽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无根豆芽素”予以销售。2013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兰考县堌阳镇东一村自己家中,在其生产的黄豆芽和绿豆芽中,使用“无根豆芽素”、“丰产素”、“漂白粉”、“杀菌剂”等有毒有害物质,被兰考县公安局堌阳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在其家中,发现有已使用和未使用的“无根豆芽素”。后经提取其生产、销售的豆芽送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其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兰考县堌阳镇东一村白某某在其豆芽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事实;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自己为了让生产出来的豆芽好看、好卖,就在自己生产的豆芽中用“无根豆芽素”,这样生产出来的豆芽无根、高产又好卖。同时,白某某对生产豆芽用无根素对人体有害是不知道的。所生产的的豆芽在堌阳镇东关大桥摊点摆摊,均卖给附近的居民;3.证人周某证言其丈夫白某某生产绿豆芽和黄豆芽并在堌阳东关大桥销售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白某某自己生产豆芽已有三年多,但每天生产的不多,并在堌阳东关大桥销售,对于被告人白某某是否在自己生产的豆芽中使用添加剂并不知情的事实;证人孔某某证言被告人白某某自己生产豆芽已有三年多,但每天生产的豆芽并不多,然后将生产的豆芽在堌阳东关大桥销售,对于被告人白某某是否在自己生产的豆芽中使用添加剂并不知情的事实;4.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查报告: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无根豆芽素”非食品原料,违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中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无根豆芽素”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白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7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庆民审 判 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瑛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