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法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江某乙、苏坤富、申伟等人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乙,苏坤富,申伟,江某甲,李某,周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法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乙,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坤富,别名苏伟,绰号“伟娃”,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申伟,绰号“伟娃”,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绑架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绰号“崽崽娃”,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江娃”,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平娃”,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华蓥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2013年6月26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抓获临时寄押,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坤富抢劫、绑架,原审被告人申伟绑架、容留他人吸毒、窝藏,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绑架,原审被告人江某乙、李某、周某、蔡某抢劫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华蓥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坤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8000元。二、被告人申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人江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人江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五、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六、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七、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作案工具邮政储蓄卡一张、瑞麒汽车一辆、吸管、打火机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江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中,上诉人江某乙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苏坤富犯抢劫罪、绑架罪,原审被告人申伟犯绑架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周某、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某乙撤回上诉。华蓥市人民法院(2013)华蓥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波审 判 员 叶辉代理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芳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