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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陈诗春,张梅英,邱萍,陈承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诗春。被告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承忠。被告陈诗春,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梅英,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邱萍,女,1982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承忠,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怡钢公司)、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柯振公司)、陈诗春、张梅英、邱萍、陈承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钢公司、柯振公司、陈诗春、张梅英、邱萍、陈承忠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怡钢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怡钢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1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75万元整,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被告怡钢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怡钢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以从被告怡钢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或从被告怡钢公司在原告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怡钢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向怡钢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1张。同日,被告柯振公司、陈诗春、张梅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怡钢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柯振公司、陈诗春、张梅英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2,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18日,被告邱萍、陈承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怡钢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邱萍、陈承忠愿意以邱萍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抵押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怡钢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3年5月2日实际垫付了汇票款项。但被告怡钢公司未按约偿付垫款,且被告柯振公司、陈诗春、张梅英、邱萍、陈承忠均未按约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怡钢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403,614.26元;2、依法判令被告怡钢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648,162.64元以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怡钢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邱萍、陈承忠协议,以被告邱萍名下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怡钢公司继续清偿;4、依法判令被告柯振公司、陈诗春、张梅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怡钢公司、柯振公司、陈诗春、张梅英、邱萍、陈承忠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怡钢公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柯振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陈诗春、张梅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邱萍、陈承忠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6、对帐单,证明被告怡钢公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怡钢公司、柯振公司、陈诗春、张梅英、邱萍、陈承忠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怡钢公司、柯振公司、陈诗春、张梅英、邱萍、陈承忠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怡钢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柯振公司、陈诗春、张梅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邱萍、陈承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怡钢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怡钢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振公司、陈诗春、张梅英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怡钢公司、柯振公司、陈诗春、张梅英、邱萍、陈承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403,614.26元;二、被告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648,162.64元;三、被告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403,614.26元为基数,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四、如被告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邱萍协议,以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邱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陈诗春、张梅英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陈诗春、张梅英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2,1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670元,由被告上海怡钢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柯振贸易有限公司、陈诗春、张梅英、邱萍、陈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