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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刑一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份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家中五次容留丁某吸食毒品。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67号704户的家中容留丁某、赵某吸食毒品。综上,陈某6次共容留7人次吸食毒品。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抓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记录,证人赵某、丁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因涉嫌吸毒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初犯,悔罪表现好,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其系自首,初犯,悔罪表现好,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充分考虑陈某系自首以及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所提量刑情节也均已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对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