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夏先涛与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彭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先涛,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彭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夏先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士军,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16号。法定代表人彭增国,公司经理。被告彭增国,个体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先涛与被告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彭增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9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军,被告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彭增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先涛诉称:被告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人民币484.5万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4月26日、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和4月30日分别出具50万元、340万元、88万元及6.5万元的借条四张。其中2012年4月26日的借款,被告用其在睢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份抵押给原告,并承诺1年内不还,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将其在睢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转让给原告,但是一直不愿意配合原告到银行办理股金转让手续。同时,所借的其他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转让协议,将其在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的50万元股份转让给原告;判令被告偿还43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借贷系原告与被告彭增国之间发生,与被告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增国辩称:涉案的340万元、88万元、6.5万元的借条均是书写于2013年3月20日,且是原告强迫被告所写,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上述借款事实;自2011年至今原、被告双方陆续有借贷往来,但被告实际仅向原告借款128.8万元,且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目前尚欠原告79.95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先涛与被告彭增国素有借贷往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借贷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彭增国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各出具340万元、6.5万元、88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述款项共计434.5万元)。庭审中,原告夏先涛与被告彭增国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均未约定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7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彭增国。2013年4月10日,被告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彭增国变更为胡居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彭增国。诉讼过程中原告夏先涛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3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转让凭条,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增国向原告夏先涛出具了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要借款,被告久拖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434.5万元的借款系原告夏先涛与被告彭增国之间的借贷往来进行结算的结果,被告彭增国辩称其已偿清部分借款,仅欠原告79.952万元,并提供借贷结算前的还款凭证若干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是结算前的还款,并非结算后的还款,不能证明结算后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增国关于其系被原告胁迫书写434.5万元借条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彭增国偿还借款43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或其他义务人,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3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先涛借款434.5万元;二、驳回原告夏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60元,由被告彭增国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