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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公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11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抓获并暂押,2013年11月12日被文安县公安局解回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行至文安县滩里镇安里屯村五棵松木业李某某的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李某某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及身份证,并伙同他人在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左各庄支行自动取款机盗取13000元现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交易明细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行至文安县滩里镇安里屯村五棵松木业李某某的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李某某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及身份证,并伙同他人在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左各庄支行自动取款机盗取13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5,2013年8月10日晚上9时许,其在文安县滩里镇安里屯村五棵松木业李某某的宿舍内偷走了李某某的两张信用社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在五棵松木业对过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用李某某的出生年月日试出了密码,其怕被人认出,没有立刻取钱,而是电话联系黑子,由黑子在左各庄黄道口东边的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款13000元,其分得7000元。2、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2日早8时许,其发现裤兜里的两张银行卡和身份证不见了,就打电话将银行卡挂失。下午,其到滩里镇安里屯村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查询发现其中一张银联卡被取走13000元。3、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6日9时25分,李某某在见证人郑某某的见证下观看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左各庄支行ATM机2013年8月10日22时59分至2013年8月10日23时5分的取款录像,确定2013年8月10日22时59分在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左各庄支行ATM机取款的男子是被告人赵某某的朋友。4、交易明细证实,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于2013年8月10日22时后被支取13000元。5、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4年7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