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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交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交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两次传唤不到,2013年7月2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11月26日被四川省涪城区公安分局杨家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同年12月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霖、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中午12时,被告人张某某趁交城县新东北街17排21号无人之际,从该房后窗户上爬进屋里,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房主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时虽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中午12时,被告人张某某趁交城县新东北街17排21号无人之际,从该房后窗户上爬进屋里,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房主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3日早上7点多,他将家门锁好后,骑上三轮摩托车跑出租,到中午11点多到12点回家,他回到家准备要做饭,听见里面的房间发出玻璃瓶打碎的声音,他就赶紧进入里面的房间,看见一名男子,他就拽住那男子的腰带和衣服,后来他就报了警。2、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证明2012年10月3日上午11点多,他一个人走的准备去看医生,走到新东北街307国道旁边的一户人家门口时,看见那户人家的房门朝外面锁的,他想着看病身上也没钱,就起意想办法找找有无值钱的东西,然后就从前面走到后面先看看有无窗户可以爬,走到后面他就推了一下,看了一下周围没人,就两手拽住窗户脚蹬住墙就爬进去,刚准备找值钱的东西,主家就拽住他,并问他是偷东西的吧,他也没说话就准备逃跑,主家拽住他不让走,持续了一段时间,110民警就把他带回公安局。3、指认记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0月3日下午,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带领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现场进行拍照。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时间。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时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郑成玉审判员  贾桃梅审判员  李 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司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