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卞建华、王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卞建华,王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381号原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冒凤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建华。被告王筠。原告张玉华诉被告卞建华、王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冒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建华、王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卞建华有业务往来。被告卞建华因向银行还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卞建华立下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2年4月29日前归还,如果到期不还,被告卞建华支付月息3%。借据上由被告卞建华签名,还有担保人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卞建华是该公司如皋分公司的负责人)。当天,原告从自己的账户中取出1,000,000元,并存入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的账户。之后被告卞建华一直没有归还,现在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2012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王筠系被告卞建华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筠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卞建华、王筠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卞建华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19日,被告卞建华立下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2年4月29日前归还,如果到期不还,被告卞建华支付月息3%。借据上由被告卞建华签名,还有担保人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当天,原告从自己的账户中取出1,000,000元,并存入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的账户。之后,因被告卞建华没有按时履行,原告经催讨无着,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被告卞建华、王筠于1994年4月8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卞建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卞建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筠系卞建华的配偶,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筠应当与被告卞建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建华、王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卞建华、王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卞建华、王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再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