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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颜 某 甲 与 李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颜某甲,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颜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3日在祁东县灵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但领养了一名女孩,该女孩已于2010年2月份病故。女儿病故后,被告将家中财产及存款席卷一空,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1月13日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0月23日双方在祁东县灵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遂于2007年领养女孩李某乙。2010年李某乙因患血液肿瘤疾病死亡。在女孩病亡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此后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4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1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结婚证;2、本院(2013)祁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3、证人付某甲、颜某乙的证言;4、证人付某乙、付某丙的证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公文证书,证据本身没有疑点,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情况。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系证人付某甲、颜某乙、付某乙、付某丙的证言,特别是证人付某乙系被告的母亲,其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多的事实,并与其他证人的陈述一致。上述证言前后无矛盾,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领养女孩李某乙的病逝,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并随即分居生活且互不往来,至今已逾3年。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在本案中无法核实,对此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橼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