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闫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农民。2011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7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4日转逮捕,2013年9月4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甲,农民。2011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7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4日转逮捕。2013年9月4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某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7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闫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闫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某某、闫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某、闫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秦某某、闫某甲撤回上诉。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俊喜审 判 员 王 丽审 判 员 李延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