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夏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谢振权,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邰继和,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通科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振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邰继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均系相识关系,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男,1984年出生)系相识关系。2013年5月9日15时许,王某某通过电话向吕某某借钱,因吕某某拒绝而心生不满,遂指使夏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及刘某(在逃)前往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报复吕某某。夏某某驾车载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前往木里图镇途中,告知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去打吕某某”,并购买镐把等凶器。夏某某等人在木里图镇发现吕某某驾车行驶,遂驾车尾随,当日16时许,吕某某在木里图镇中学附近停车后,夏某某亦停车,随后,夏某某持刀、徐某某与李某某等人持镐把冲上前砍打吕某某,夏某某砍击吕某某左前臂、左小腿各二刀,徐某某、李某某持镐把击打吕某某背部、脚踝等部位数下,将吕某某击倒后,逃离现场。经诊断,吕某某右外踝骨折、左第5跖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及左小腿刀砍伤。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及病历、户籍证明、上网追逃手续、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李某某属实行正犯,不属犯罪情节轻微,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齐新典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