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秀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苏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县联社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苏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诉称:苏秀英因购买化肥需要资金,于2009年5月14日向县联社下属的项铺信用社申请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并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的,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但苏秀英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县联社多次派员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1、苏秀英立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2013年11月20日前利息13336.6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354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苏秀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秀英未予答辩。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县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县联社的主体身份;2、苏秀英的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秀英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秀英向县联社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借款用途以及结息等情况。苏秀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县联社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县联社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苏秀英因购买化肥需要资金,于2009年5月14日向县联社下属的项铺信用社申请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并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但苏秀英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仅结息至2010年9月30日,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县联社多次派员催讨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县联社下属的官桥信用社与苏秀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县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苏秀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所欠县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己构成违约,苏秀英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县联社要求苏秀英清偿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2013年11月20日前利息13336.60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354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苏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