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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邹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曾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邹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四川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xx,男,汉族,农民。原告邹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2个月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生育一子,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曾xx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并没有经常打架、吵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1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生育一子曾x。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近年来虽然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对自己的离婚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邹x要求与被告曾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x要求与被告曾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邹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实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常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