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中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陆氏英、卢啟进诉卢贵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氏英,卢啟进,卢贵廷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中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氏英,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啟进,男。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岑贞冀,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贵廷,男。委托代理人赵新,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氏英、卢啟进因与被上诉人卢贵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组织上诉人卢啟进及其与陆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贞冀,被上诉人卢贵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卢贵廷与被告陆氏英、卢啟进均是富宁县归朝镇里呼村民委渭汉小组村民,陆氏英是原告的嫂,卢啟进是原告的侄儿,过去同属一家人。1987年农历2月份,原告卢贵廷家与被告卢贵权(卢啟进的父亲)家两家进行分家析产,其中“弄那”(地名)林地经协商,原告家与被告家各分得一半,之后两家各自管理使用,各方均无异议,双方对该林地都没有《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等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间,云桂铁路建设征用该林地为弃土场。2010年7月2日,归朝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丈量被征用的“弄那”林地的土地面积时,由于原告与被告都外出不在家,由村民黄氏艳(被告卢氏英亲家)参加丈量,被征用土地面积共3.008亩,其中原告的部分为1.504亩。丈量完后,黄氏艳把两户被征用土地的户主登记在卢贵权一人名下。2010年12月7日,被告卢啟进向富宁县林业局领取“弄那”林地补偿款44,281.00元(3.008亩×14,721.00元/亩),被告领款后未将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分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经村委会等部门调解未果。2013年8月原告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卢贵权、卢啟进返还林地补偿款,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8月12日,卢贵权因病去世,2013年9月2日原告撤诉。2013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氏英、卢啟进返还“弄那”林地补偿款22,14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卢啟进不同意调解。原审法院认为,1987年农历2月份,原告卢贵廷家与被告卢贵权(卢啟进的父亲)家两家进行分家析产,其中“弄那”林地经协商,原告家与被告家各分得一半,之后两家各自管理使用至2010年云桂铁路建设征用该林地,本院确认“弄那”林地原、被告两户各自享有50%使用权。2010年7月2日,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被征用的“弄那”林地的土地面积进行丈量时,由村民黄氏艳参加丈量,丈量完后,黄氏艳把两户被征用土地的户主登记在卢贵权一人名下。被告卢啟进向富宁县林业局领取“弄那”林地补偿款44,281.00元后,未对该林地补偿款进行分配,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对“弄那”林地行使处分、收益的权利,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陆氏英、卢啟进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44,281.00元的50%,即22,14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啟进及代理人关于“弄那”林地的所有权人为卢贵权、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是政府征用被告承包地而给予被告应得的补偿,不存在冒领他人补偿款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在被告领取林地补偿款至双方产生纠纷期间,原告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等部门申请解决并向法院起诉,属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氏英、卢啟进返还原告卢贵廷林地补偿款22,140.5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4.00元,减半收取177.00元,由被告陆氏英、卢啟进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审宣判后,陆氏英、卢啟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开庭审理,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被征用的3.008亩林地的使用权全部归上诉人家。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三组证据可以证实。《补偿款收据》、《公告》《里呼村委会的调解书》能够证实3.008亩林地的使用权、44281元的土地补偿款属于上诉人家所有,以及在本村张贴《公告》告知村民,没有人反对后,有关单位才于2010年12月7日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的《现场照片》也能够充分证明,被征用的林地是属于上诉人家的,没有被掩埋的那一边,才是被上诉人家的土地。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2、4、5、6、8号证据及证人黄修任、谭玉美的证言是违法、错误的。被上诉人的2号证据《富宁县归朝镇政府的证明》及《归朝镇里呼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若正如被上诉人所说,其一直去找富宁县归朝镇政府和里呼村委会,就应该分得一半的土地补偿款,显然是互相矛盾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言》是其自己伪造的,庭审中,黄修任、谭玉美自己承认是文盲,不识字,《证言》不是他们写的,怎么来的都不知道。而证人黄修任、谭玉美证言都是违法的。黄修任一直参加了旁听。且两人作证时,旁听人员一直在教唆他们说话。三、被上诉人的8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自2010年12月7日上诉人领取补偿款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就本案纠纷跟上诉人发生争议,其也未提交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等申请解决的依据。四、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卢贵廷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土地补偿款的公告张贴时,被上诉人不在家。知道后也与村干部、村委会和镇政府反映过,都未得到领导采纳,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2、村民委的调解书有两个内容,一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二是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不能证实云桂铁路征用的3.0008亩土地是上诉人的。3、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有使用权,不是上诉人一家的。4、归朝镇政府和里呼村委会的证明真实合法,证实征用的土地两家人各占一半。对于证人黄修任等人的证实及谭玉美等人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亲戚,也是参加分家析产的人,他们所出庭作证和证言都是客观真实的,虽然部分证人的证言不是自己所写,但读给他们听后符合意思表示并按上手印,也是合法的。镇政府和证人出庭以及提交的书面证据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弄那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占一半。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曾经村委会组织调解,内容为1、借贷问题,2、土地补偿款问题。诉讼时效自然中断。2013年7月29日,我方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弄那”林地一半的使用权;三、上诉人应否返还林地补偿款44281元的一半份额给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陆氏英、卢啟进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0年12月7日上诉人领取补偿款,被上诉人从未向自己主张权利,直至2013年6月才要求返还补偿款。被上诉人在分家时确实分得“弄那”的一部分土地,但并未被征用,故上诉人不应返还一半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中提交了卢秀面和卢秀芬的两份申明,证实两人作为已故卢贵权的女儿,系合法继承人之一,自愿放弃2010年因云桂铁路征用而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的份额。被上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里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已故的卢贵权有四个合法继承人,分别为其妻陆氏英、其子卢啟进以及两个女儿卢秀面和卢秀芬,本案争议的补偿款为卢贵权生前占有,现其两个女儿卢秀面和卢秀芬放弃继承,该份证据能够证实陆氏英与卢啟进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卢贵廷主张: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补偿款领取后,其多次到村小组和村委会反映,并于2013年8月向富宁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且分家时自己分得“弄那”一半的土地,故应予享有一半的土地补偿款份额。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中提交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上诉人只有在2012年12月8日前起诉才有效,该份证据只能证实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富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能够证实卢贵廷曾以不当得利起诉卢贵权和卢啟进,后因卢贵权去世,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9日准许撤回起诉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依职权调取3份证据:1、富宁县归朝镇里呼村委会支书农文兴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经卢贵廷申请,2011年10月30日其以里呼村委会名义组织卢啟进和卢贵廷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一项“土地纠纷”涉及本案征地补偿款,当时与卢贵廷欠卢啟进10000元借款的事一并调解,里呼村委会主任陈明、渭汉村小组长张永贵等村干部均在场,卢贵权在场并同意协议内容,同时证实被征用地一直是卢贵廷和卢贵权两家人在管理使用;2、富宁县归朝镇里呼村委会渭汉村小组长张永贵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他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亲属关系,2011年10月30日里呼村委会组织卢啟进与卢贵廷达成调解协议时,其和卢贵权都在场,协议中“土地纠纷”一项涉及本案征地补偿款,并与卢贵廷欠卢啟进10000元的借款一事一起调解,后因协议未履行,卢啟进还因欠款的事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证实自其1994年到渭汉村上门以来,被征用地都是卢贵权、卢贵廷两家在管理使用,土地征用之前双方从未就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过纠纷;3、(2013)富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卢贵廷及妻卢秀基向卢啟进及其妻汪秀芬借款10000元,曾于2011年10月30日经归朝镇里呼村委会主持调解,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但因未履行,卢啟进、汪秀芬将卢贵廷和卢秀基告上法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不承认,卢贵廷的茶果树最多3、4年,不可能栽种了20年,我文化不够,好多我都不懂,也不符合;对2号证据也有好多不符合,补偿款是我自己去领的,卢贵廷并没有和我一起去领取,他也没有和我要过钱,且量地的时候张永贵是在场的,也是他通知村上的人去量地的;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领取林地补偿款时卢贵廷并没有与卢啟进一同前往;对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农文兴与张永贵均系村委会及村小组的干部,除了管辖范围内的日常事宜外,还就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履行协调、处理的职责,两人对于2011年10月30日曾就土地征用补偿款一事组织调解陈述一致,且与富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富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2011年10月30日,村委会支书农文兴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卢贵廷欠卢啟进借款两桩事情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当时渭汉村小组长张永贵与其他干部及村民卢贵权等均在场目睹整个经过。后因协议未履行,卢啟进及其妻将卢贵廷及其妻就借款一事起诉至富宁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故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对“被征用土地面积共3.008亩,其中原告的部分为1.504亩”有异议,认为3.008亩全部是上诉人家的;2、对“被告领款后未将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分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等部门调解未果”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双方均未发生纠纷,村委会也从未调解过。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本院认为,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明确记载“卢贵权、卢贵廷(两兄弟)位于弄那(小地名)的林地被云桂铁路征作弃碴场”,该证明系里呼村委会出具,经归朝镇政府审查后确认属实,与本院依职权向里呼村委会支书农文兴及渭汉村小组长张永贵调取的笔录,均能证实争议地一直是卢贵权与卢贵廷两家人在管理耕种,在征地之前并未产生异议,即被征用地的使用权系卢贵权和卢贵廷两人共有,且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观点进行证明,故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2,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10月30日的调解协议书,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村委会曾因土地补偿款分配一事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调解,故上诉人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卢贵廷与卢贵权(已故)系兄弟关系。卢贵权与上诉人陆氏英曾系夫妻关系,卢秀面、卢秀芬和上诉人卢啟进均为两人的婚生子女。卢贵权去世前,未与卢啟进分家。卢贵权去世后,卢秀面、卢秀芬出具书面申明,放弃两人对44281元土地补偿款享有的继承权。2011年10月30日,经被上诉人卢贵廷向富宁县归朝镇里呼村委会申请,支书农文兴曾组织上诉人卢啟进与被上诉人卢贵廷及其妻卢秀基组织调解,内容涵盖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及卢贵廷和妻子卢秀基欠卢啟进10000元借款两个内容,渭汉村小组长张永贵及卢啟进之父卢贵权均在场目睹调解经过且未提出异议。之后因协议未履行,卢啟进及其妻汪秀芬将卢贵廷及其妻卢秀基就借款一事起诉至富宁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云桂铁路的建设征用富宁县归朝镇里呼村委会渭汉村小组位于“弄那”的林地,相关部门于2010年7月2日对土地进行丈量后张贴补偿公示表,同年12月7日上诉人卢啟进代其父卢贵权领取林地补偿款44281元。次年11月30日经卢贵廷申请,里呼村委会就补偿款等事宜组织卢贵廷与卢啟进进行调解,卢贵权在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时效自其向村委会申请调解之日起,即2011年10月30日重新起算,期限为二年。2013年9月,被上诉人向富宁县人民法院对卢贵权和卢啟进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提起诉讼,后以卢贵权去世为由申请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自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0日向村委会申请调解,至2013年9月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两者间隔时间未超过两年,尚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故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而发生第二次中断,引发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至同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卢贵廷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也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争议地一半使用权及上诉人应否返还林地补偿款44281元一半的份额给被上诉人的问题。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归朝镇政府、张永贵、谭玉美、黄修任、卢氏凤分别出具的《证明》和本院依职权向里呼村委会支书农文兴做的询问笔录都对一个事实做了相同陈述,即被征用的“弄那”林地一直是卢贵权和卢贵廷两家人在耕种和管理。且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卢啟进,其表示卢贵廷确实在“弄那”有一片林地,但是征用土地时并未涉及该片林地。对上诉人的陈述,关于卢贵廷享有林地使用权的部分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但其对于卢贵廷的土地并未被征用的主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一审提交的补偿款收据和公告证实林地补偿款下发于卢贵权个人名下,及上诉人卢啟进领取的事实,恰好证实了上诉人侵占应属于被上诉人林地补偿款份额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有明确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位于“弄那”的林地被征用,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其各自的承包地并无权利证书也没有签订相关的土地承包协议,村集体拥有一本林权证却记载了数家的林地范围,故在双方均享有征用地份额却无法明确各自为多少时,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享有一半的份额为宜,则对于44281元的土地补偿款,也应予平均享有。3、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必须建立于受益人取得利益完全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是认定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本案中,涉及的林地征用补偿款共计44281元,上诉人依法享有该款项一半的份额,其对于22140.5元林地补偿款的取得并非没有法律根据而占有他人的利益。本案涉及的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林地补偿款的问题,但实则是基于土地的使用份额不明而引发的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系对不动产的用益物权按份共有的争议。所谓共有指的是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故本院认为,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应予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陆氏英、卢啟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原审判决,权利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淑审 判 员 陈登荣代理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