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与谷洪想、秦增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谷洪想,秦增军,石照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明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兆生,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谷洪想,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秦增军,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石照月,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公司”)诉被告谷洪想、石照月和秦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石照月和秦增军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兆生、被告谷洪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照月和秦增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润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谷洪想从我公司提取双胶纸38.032吨并销售给被告石照月。后我公司在催要货款的过程中得知,被告石照月向被告秦增军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秦增军又向被告谷洪想支付了部分货款。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货款190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谷洪想辩称:我于2012年7月从原告处提取双胶纸38.032吨,并通过被告秦增军销售给被告石照月。但是,我并没有从被告石照月和秦增军处收到任何货款,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秦增军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照月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谷洪想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销售业务管理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谷洪想系原告的工作人员;(2)原告的商品销售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谷洪想于2012年7月3日从原告处提取双胶纸38.032吨;(3)被告石照月出具的收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石照月于2012年7月3日从原告处收到双胶纸38.032吨,单价5000.00元/吨,货款共计190160.00元。被告谷洪想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当庭出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谷洪想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谷洪想系原告泉润公司的工���人员。2012年7月3日,被告谷洪想从原告处提取双胶纸38.032吨(单价5000.00元/吨,货款共计190160.00元),并通过被告秦增军介绍而将上述货物销售给被告石照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照月未还,故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石照月之间关于双胶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将双胶纸销售给被告石照月,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石照月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谷洪想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出售双胶纸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秦增军并不是双胶纸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其也不应当成为违约责任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谷洪想和秦增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照月和秦增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照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16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谷洪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增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3.20元,由被告石照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龙审 判 员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连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士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