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徐兆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兴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简称:现代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电梯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现代电梯公司为新兴电缆公司提供办公楼配套供应电梯设备及安装业务,合同就电梯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现代电梯公司于2012年5月履行电梯设备交付,同年10月应新兴电缆公司要求向其开具相应税票。电梯交付后,现代电梯公司多次敦促新兴电缆公司明确安装时间,按合同支付设备款项,新兴电缆公司仅支付3.5万元定金,尚有31.5万元电梯设备款未付。现代电梯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以新兴电缆公司单方事实违约通过函件通知的形式解除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现现代电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新兴电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5万元,赔偿违约金17500元。新兴电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现代电梯公司(乙方)与新兴电缆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现代电梯公司为新兴电缆公司办公楼配套供应电梯设备及安装业务,并约定了电梯型号、单价、数量、安装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销售合同总金额35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日起7天内,甲方支付电梯设备合同总价的10%定金(35000元);提货前7天甲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70%的提货款(245000元),乙方应开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电梯设备安装并经过甲方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7天内,甲方应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5%(52500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行12个月到期后7天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等。合同签订后,新兴电缆公司支付定金35000元,现代电梯公司依约于2012年5月将电梯设备交付新兴电缆公司。同年10月,现代电梯公司应新兴电缆公司要求将电梯设备款35万元、安装费66000元的发票全部开具给新兴电缆公司。但新兴电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亦未与现代电梯公司联系电梯安装的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代电梯公司依约向新兴电缆公司交付了电梯设备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新兴电缆公司仅支付了35000元定金,未按约定支付到期款项,亦未与现代电梯公司联系电梯安装的相关事宜,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现代电梯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新兴电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5万元(35万元-3.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因《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故新兴电缆公司应赔偿的违约金金额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即31.5万元的5%,即15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兴电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现代电梯公司电梯款31.5万元、违约金15750元,合计330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455元,由新兴电缆公司负担。新兴电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收到一审诉讼材料,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既判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又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自相矛盾,属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现代电梯公司答辩称:一审卷宗有明确记载,上诉人的诉讼材料已经签收,如果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应当举证证明,解除合同可以返还原物,并非必须返还原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显示结果为妥投,并且有具体签收人,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诉讼材料,却不能证明邮寄投递有误,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无事实依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中支持现代电梯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但在判决主文中未支持该项诉请,且电梯属于定制产品,原物不能返还,上诉人仍应当支付电梯价款,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基本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