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二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衡水瑞强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瑞强建材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二初字第1201号原告:衡水瑞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负责人:杜广辉,经理。原告衡水瑞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因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冀民二初字第120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被告的申请。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衡管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瑞强建材有限公司马连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瑞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标承建了冀州市“万都城”小区的建筑工程。2012年2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混凝土加气块建筑材料。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具体事宜均以万都城项目部经理杜广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连强口头商定。2012年2月24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冀州市万都城小区工地供应加气块,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共供应加气块3292.8立方米,合款人民币1382118元。期间,被告分数次支付原告货款1138698元,尚欠24342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3420元。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过合同关系,具体数额要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为准。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342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从2012年2月24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至2012年10月29日共供应加气块3232.80立方米,合款1382118元。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1138698元,尚欠243420元未支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入库单53份,证明仓库负责人陈金松签收加气块的数量;证据二、证明一份,证实陈金松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三、银行汇款手续,证明被告曾支付货款。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需要核实一下是否陈金松本人签字;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三、无法证明是被告出纳个人转给原告的,需要进行核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需核实一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53张入库单与冀州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主张需核实“陈金松”身份,但未再提供相关证据说明,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53张入库单及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收据,被告主张需要进行核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系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自2012年2月24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提供蒸压混凝土加气块,每次收货,该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入库单。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尚欠原告加气块款为243420元。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被告支付蒸压混凝土加气块款2434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冀州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等有效证据,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拖欠原告蒸压混凝土加气块款243420元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系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加气块款243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蒸压混凝土加气块款2434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审 判 员 杨美亚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