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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宇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龙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洁武、涂焕华。被申请人:郑宇。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称:2011年3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宇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依据借款借据、出账确认书以及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郑宇发放贷款人民币317万元,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2031年3月24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首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次月同日,以后的每期每月同日为偿还贷款本息日,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同时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宇约定以郑宇名下房地产(房屋坐落:温州市温州大道300号中和家园5幢17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权证: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14**号)。申请人在办理完相关贷款手续之后,于2011年4月12日,向申请人郑宇支付了借款金额,并由被申请人签具借款借据交申请人收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上述《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申请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从2013年6月起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已属违约,申请人已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暂算至2014年1月20日已欠利息113066.81元,罚息28015.70元,欠复利3700.27元,本息合计3155133.31元)。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郑宇提供抵押的其名下房产(房屋坐落:温州市温州大道300号中和家园5幢1702室;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的贷款本金3,010,350.5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欠息),(暂算至2014年1月20日,已欠利息113066.81元,罚息28015.70元,欠复利3700.27元,本息合计3155133.31元);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郑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被申请人郑宇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10350.5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被申请人郑宇未能按约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郑宇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温州大道300号中和家园5幢17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91913,地号:4-09650615-162-62)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宇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温州大道300号中和家园5幢17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91913,地号:4-09650615-162-62)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深发温业五房贷字第20110321001”《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6020.5元,由被申请人郑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夏晓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纪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