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上美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陈焕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上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陈焕西,赖镇斌,王木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27号原告深圳市科上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元顺。委托代理人陈贵琼,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镇斌。被告陈焕西。被告赖镇斌。被告王木亮。原告深圳市科上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陈焕西、赖镇斌、王木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焕西、赖镇斌、王木亮共同投资成立了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是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各种涂料产品,原告送货后双方每月均有对账,每次对账都是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但被告总是延期付款,至今尚欠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货款人民币115438.50元。2013年8月初被告陈焕西、赖镇斌、王木亮突然关闭公司,解散员工,搬走大部份机器设备,几名股东突然失踪,逃避债务,未作任何清算。据事后调查,被告陈焕西、赖镇斌、王木亮于2010年7月10日签署了《合伙协议合同》,约定如下:(1)共同投资成立了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约定投资200万人民币;(2)企业解散,必须清算,清算后企业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有权向股东追偿。经查,被告陈焕西、赖镇斌、王木亮并未足额出资,而且更重要的是并没有进行清算就直接关闭公司转移了财产。因此被告陈焕西、赖镇斌、王木亮应当对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货款人民币115438.5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陈焕西、赖镇斌、王木亮共同对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份开始业务往来,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购单,订购各种涂料产品。原告送货后,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每月通过传真方式对账。经对账确认:2012年12月货款为45,153元,2013年1月货款为46,012.5元,2013年2月货款为7,420元,2013年3月货款为14,405元,2013年4月货款为9,719.5元,2013年5月货款为405元,2013年6月货款为323.5元。上述对账单中,2012年12月的对账单有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钟苑芬、张芳娟签字确认,2013年1月-2月的对账单有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钟苑芬、李贤思签字确认,2013年3月-2013年5月的对账单有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钟苑芬、余雪米签字确认,2013年6月的对账单有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余雪米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8,000元,尚欠115,438.5元。另查,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钟苑芬为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再查,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1年5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被告陈焕西(出资325,000元)、赖镇斌(出资125,000元)、王木亮(50,000元),该公司至今未被注销或吊销。原告根据《合伙协议合同》主张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的性质实际为合伙性质而非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陈焕西、赖镇斌、王木亮未足额出资,未经清算即直接关闭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转移财产,请求被告陈焕西、赖镇斌、王木亮对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提交被告陈焕西、赖镇斌、王木亮于2010年7月10日签署的《合伙协议合同》复印件予以为证。该《合伙协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焕西、赖镇斌、王木亮共同投资成立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实际投资为人民币200万。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5438.5元,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实质上为合伙性质,亦不足以证明被告陈焕西、赖镇斌、王木亮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焕西、赖镇斌、王木亮对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上美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1,5438.5元及利息(以11,5438.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深圳市顺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审判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