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兰芳诉被告柯改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兰芳,柯改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曾兰芳,女。被告:柯改箭,女。原告曾兰芳诉被告柯改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兰芳、被告柯改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兰芳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并写有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改箭辩称:被告与原告在赌博时认识,原告起诉被告借款5000元其实只有3000元,另外2000元是借款3000元四十天的利息,利息是1000元每三天收5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个月后,原告写好借条强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名。2007年8月的一天,原告到被告家追债,当时张辉学在被告家做客,他知道被告家里没有钱,就到银行取了3000元帮被告还给原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理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查明:2007年5月24日,被告柯改箭向原告曾兰芳借款5000元,并签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曾兰芳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正)”借据没有约定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主张借款只有3000元是借款本金,2000元是借款利息,并在2007年8月已还清原告的借款,并申请证人梁修象、张辉学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柯改箭尚欠原告曾兰芳借款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一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借据所载明的款项用于赌博,借款数额为3000元,并且已还清,虽然其为此申请证人梁修象、张辉学出庭作证。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当时梁、张两人借款、还款当时均在场,因而该两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可靠性。而且,按常理若借款人已还清欠款,应向出借人索回借据原件或由出借人签写借款已还清的书面凭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改箭尚欠原告曾兰芳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柯改箭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XX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铭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