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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92年6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3时,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一把弹簧刀,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江北步步高大道新永二厂门口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在该处处路边休息,黄某某即持弹簧刀将王、程二人控制,威胁二人交出财物,抢走王的一部VIVO牌X3T型手机(价值2223元)后骑自行车逃离现场。治安员陈某红接报后即驾摩托车追赶,后在群众的协助下抓获黄某某,并起回涉案手机以及弹簧刀等作案工具。破案后,已将缴获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作案工具弹簧刀、自行车及照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抢手机照片,人口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持刀抢劫,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鉴于被抢财物已经被缴回,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自行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