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覃根景与被告覃英萍、覃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覃根景。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英萍。被告覃滔。原告覃根景与被告覃英萍、覃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聪、朱胤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秀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根景的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英萍、覃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滔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偿还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覃滔的母亲覃英萍找到原告后,向原告提出借款,声称其用于偿还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012年6月19日,原告从自己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帐号内取款105,887.77元帮被告偿还了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另外支付了近5万元现金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覃滔自愿将其所有的乘龙牌重型仓栅货车抵押给原告。如到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将所借之款归还,必须每天另交付所欠本金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如到期无法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自愿将抵押的乘龙牌重型仓栅货车抵债给原告。双方同时订立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其均不予理睬。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二被告至原告具状之日止应支付违约金12万余元给原告,但为了照顾二被告,原告只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覃滔以其所有的重型货车对其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覃滔用以抵押担保的车辆系其合法所有;5、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抵押登记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抵押担保已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6、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取款105,887.77元给被告用于偿还其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被告覃英萍、覃滔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英萍、覃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覃英萍、覃滔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覃根景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此款定于2012年7月18日前归还,自愿将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抵押给覃根景,如到还款期限,未能将所借之款归还,必须每天另交付所欠本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覃根景。如到期无法归还全部借款,自愿将抵押的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抵债给覃根景”。同日,原、被告订立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因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英萍、覃滔向原告覃根景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凭,原告请求其偿还该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以日5‰计付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本案车辆抵押的问题,被告覃滔以其所有的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其所欠原告之债务设立抵押担保,该抵押关系成立有效,但内容为“如到期无法归还全部借款,自愿将抵押的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抵债给覃根景”的约定属流押条款,为我国物权法所禁止,故该内容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英萍、覃滔偿还给原告覃根景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间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英萍、覃滔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65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颖代理审判员 梁 聪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秀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