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叶友国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友国,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小学文化,务农,住进贤县。2011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辩护人樊红林、汪晓菊,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友国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洪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友国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盗窃事实1、2010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叶友国伙同涂水平、彭任弟(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江西省进贤县下埠集乡,以用弩发射飞镖射杀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英等人家养的狗共计4只。叶友国等在盗窃徐某英家的狗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案。公安人员随即展开抓捕,后叶友国等人弃车逃跑,公安机关遂将车内上述被盗的狗扣押。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870元。2、2011年2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叶友国伙同胡云辉(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江西省丰城市的乡村地区,以弩发射飞镖射杀狗的方式盗窃家养的狗20余只,后二人以人民币2000余元价格将20余只狗卖给在南昌市赣江桥水产市场做生意的吴某庆。3、2011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叶友国伙同胡云辉、姜良辉(已不起诉)驾车窜至进贤县前坊镇,以用弩发射飞镖射杀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根、吴某发、陶某女等人家养的土狗共计15只,在回程途中,车辆在江西省进贤县七里乡附近侧翻,叶友国和姜良辉逃离现场,胡云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弩1只,飞镖20只和上述被盗的狗。经鉴定,被盗的狗总价值3162元人民币。二、抢劫事实2013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叶友国伙同涂水平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K315**的银色别克凯越小汽车,从南昌县出发到丰城市等地盗窃土狗,途中在偏僻路段,被告人叶友国、涂水平将该车真牌卸下,换上套牌赣AOZ6**,后被告人叶友国、涂水平驾驶该车经105国道、南昌县黄马乡窜至进贤县文港镇,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友国、涂水平在文港镇渡头村委会港子口村用弩射杀该村王某香家养的一只土狗,涂水平下车捡狗时,被王某香及其家人发现,被告人叶友国见状,迅速发动车辆倒车逃跑,王某香站在车尾双手张开边叫停车边后退,试图拦阻,但被告人叶友国仍继续倒车,将王某香撞倒在地,并从其身上碾压过去,致王某香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叶友国和涂水平驾车逃跑回南昌县的途中,将车辆悬挂的赣AOZ6**套牌丢弃,并将上述盗来的狗卖给他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香系因车辆碾压、头枕部与地面碰撞等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香家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36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032元,数额较大;还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元,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对于被告人叶友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叶友国倒车时不知道车子后面有人,叶友国辩称他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抗拒抓捕,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叶友国造成被害人王某香死亡没有直接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证人邹细珍、邹神国均证实看到王某香在车后展开双臂叫停车,案发当天虽然是阴天,但中午12时许的自然光较强,被告人叶友国从倒车镜应当可以看到被害人王某香,且王某香在近距离的不停的叫喊停车,被告人叶友国也应当听到了叫喊声,被告人叶友国不但没有停车,在将王某香撞倒并从其身上碾压后,还快速倒车逃跑的事实与证人涂水平证实他跟叶友国说撞到了人,叶友国没有停车,仍继续开车逃跑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叶友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叶友国倒车时不知道车子后面有人,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故叶友国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叶友国造成被害人王某香死亡没有直接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叶友国的罪行对其应当判处死刑,但依法可不立即执行。对于叶友国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叶友国参与2010年3月10日和2011年2月16日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实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叶友国的抢劫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王某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叶友国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友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叶友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带娣、邹神国、邹振国、邹义国共计人民币5896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叶友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叶友国是为了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故意开车去撞被害人,其倒车时并不知道车后面有人,倒车撞死被害人仅仅是一个意外事件。因此,叶友国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只构成交通肇事罪。2、一审量刑畸重,没有体现刑法规定的“罚当其罪,罪责相一致”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涂某平、彭某弟、许某辉、胡某辉、吴某庆、吴某根、吴某发、李茜姺、吴某毛、王某兰、胡某明、陶某女、邱某刚、姜某辉、邹某珍、邹某国、邹某、郑某星、晏某龙、李某英、熊某霞、熊某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材料、侦查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刑事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进贤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进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赣K315**别克车GPS的相关记录、运动轨迹记录及监控的视频截图和相关说明、进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归案经过、取保决定书、批捕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查证,来源合法有效,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友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叶友国是为了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故意开车撞被害人,叶友国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叶友国等在盗窃狗时被发现,其在逃跑的过程中倒车撞死了被害人王某香。案发时证人邹细珍、邹神国均证实看到王某香在车后展开双臂叫喊停车。案发日虽是阴天,但中午12时许的自然光较强,叶友国应当可以从倒车镜看到被害人王某香,且王某香在近距离不停地叫喊停车,叶友国也应当听到了叫喊声,叶友国不仅未停车,还将王某香撞倒并从其身上碾压后快速倒车逃跑。证人涂某平也证实他跟叶友国说撞到了人,叶友国没有停车,仍继续开车逃跑。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叶友国在明知车后有人,为抗拒抓捕而故意撞倒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叶友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2、对于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诉人叶友国实施抢劫行为并致一人死亡,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032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其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元,并致一人死亡,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吴 胜代理审判员 陶松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