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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徐法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林从与谢永托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从,谢永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湛徐法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林从,又名林鲁邦,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角尾乡。申请执行人:谢永托,男,汉族,住徐闻县西连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限被执行人谢永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申请执行人林从的货款2278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谢永托负担案件受理费4718元。但被执行人谢永托至今尚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谢永托的妻子陈小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05915047220XXXXXX账号有存款9390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谢永托的妻子陈小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05915047220XXXXXX账号上的存款939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团审判员 戴志彪审判员 邓 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运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