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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嫩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青贵、吴本富、高志亮、王宝君、李家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某公司,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嫩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嫩江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嫩江县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县某公司(以下简称嫩江某社)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经传票和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嫩江某社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五户因种地缺少资金五户联保在原告处贷款690000.00元。其中王某某190000.00元,吴某某100000.00元,高某某130000.00元,王某某150000.00元,李某某1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除被告李某某将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外,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和利息,被告吴某某没有偿还贷款。五被告尚欠贷款3500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借故不还,故起诉要求五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吴某某贷款100000.00元由吴某某本人用了,其余的欠款由王某某使用了。王某某已经偿还了190000.00元贷款的利息。吴某某的100000.00元贷款及利息应由吴某某本人偿还。王某某用的贷款王某某同意偿还。被告吴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经传票和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20日和五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及2012年3月6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实五被告在原告处贷款6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除被告李某某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外,其他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只偿还了部分欠款和利息,被告吴某某没有偿还贷款。五被告尚欠350000.00元贷款及利息没有偿还。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五户因种地缺少资金五户联保在原告处贷款690000.00元。其中王某某贷款190000.00元,吴某某贷款100000.00元,高某某贷款130000.00元,王某某贷款150000.00元,李某某贷款12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到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0.0093元计算,逾期月利率按0.01395元计算。借款到期后除被告李某某将120000.00元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外,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和利息。被告吴某某没有偿还。截止到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欠贷款190000.00元,利息13357.48元。被告吴某某欠贷款100000.00元,利息18467.75元。被告高某某欠贷款30000.00元,利息1970.32元。被告王某某欠贷款30000.00元,利息2191.43元。本院认为:五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五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虽然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及利息,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但由于五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是五户借款联保合同,所以五被告之间对偿还贷款相互负有连带还款义务。因五被告和原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13年2月20日,逾期还款的利率应按0.01395元计算。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某公司借款350000.00元,利息元94576.98元,(350000.00元贷款从2012年2月20日到2013年1月17日利息为35986.98元;从2013年2月20日起到2014年2月20日止350000.00元贷款逾期利息为58590.00元。),合计444576.98元;二、被告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给付原告嫩江县某公司借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0.00元,保全费157.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7602.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王成国审 判 员  苏 枫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