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继电家属区67号楼一楼麻将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董某某用拳将吴某某鼻骨打成轻伤。董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继电家属区67号楼一楼麻将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男,45岁)发生口角,将吴某某拽出屋外,用拳将吴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某鼻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伤后一个月行医疗终结。董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董某某与吴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1年1月28日11时,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到吴某某报案,称其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67号楼麻将馆内被董某某等人打伤,公安人员开展调查。2011年1月28日,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0年12月3日19时左右,我在67号楼老年活动站看别人打麻将,董某某将我叫出去,用一只手抓我脖子,另一只手打我鼻部一拳。他说是因为我在派出所为刘艳臣的媳妇打人的事作证。3、证人刘某某证言:董某某将吴某某叫出去后将吴某某打伤。4、证人杨某某证言:我看到董某某抓住吴某某的衣领就用拳头打他头部和身上几拳。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想起吴某某在麻将馆打麻将玩鬼,骗过我的一个朋友,我把他打了。6、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吴某某鼻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伤后一个月行医疗终结。7、和解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某某供认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光审判员 孙艳英审判员 魏景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衣姗姗书记员 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