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2007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15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腊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福清市玉屏街道凤凰路“迷宗蟹”餐厅后面,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一部派菲特牌奥龙款二轮助力车。随后二人将该助力车推至玉屏街道西门街“鑫隆”家居家饰店旁巷内启动时,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并查扣上述被盗助力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赵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派菲特牌奥龙款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3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的二轮助力车照片以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叶某某上诉称:1、其本人没有携带作案工具。2、在盗窃过程中其在望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的书证材料、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且以上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叶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叶某某和同伙事先预谋盗窃,其也明知同伙携带了作案工具,因此叶某某本人虽未携带作案工具,但其同伙携带的作案工具应认定为共同携带。在盗窃作案中,上诉人叶某某负责望风只是作案分工不同,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构成。叶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