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管秀河与徐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秀河,徐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管秀河,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徐少福,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管秀河诉被告徐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秀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管秀河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向被告徐少福经营的鑫源土菜馆供应蔬菜,被告徐少福口头承诺货款每月结清,但每次原告去结账,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13年10月9日被告打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借口不还。故原告依法诉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少福归还原告蔬菜款31000元。被告徐少福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管秀河与被告徐少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每次送货,由原告出具一式二联送货单,原被告各执一联,货物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货款凭送货单月结。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仅支付2013年5月份的货款,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少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蔬菜款管秀河现金2013.6.1—2013.10.7。总计:叁万壹仟元整(¥31000),将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以此为据。”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但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蔬菜款3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秀河蔬菜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徐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