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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胡安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渡市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龙岗区平湖街道,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给唐某尧。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胡某即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贩毒用手机一部;在唐某尧身上提取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龙岗区平湖街,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给唐某尧。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胡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贩毒用手机一部;从唐某尧身上提取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可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81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三、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盛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毓玲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