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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吴斌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吴斌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72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唐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吴斌涛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在我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60的光大银行白金信用卡1张,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共欠本息人民币80668.02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0668.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及自2013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的利息。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60的光大乐惠金卡(白金卡)1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一经原告审批同意发卡,被告应按章程载明的年费标准及原告的年费政策按时缴纳年费,被告未激活信用卡,无需缴纳年费,但被告以书面、电话录音、电子签名等方式单独授权原告扣收的除外,被告不得以未收到卡片、未收到对账单、未使用卡片等理由拒绝缴纳年费。被告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被告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被告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被告还款原告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被告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通过电话、信函、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对被告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有权停止被告的卡片使用并有权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如需扣划被告未到期的定期存款,被告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产生的全部孳息,扣收后的定期存款余额一并转入其活期账户。若原告认定被告属于高风险客户,被告全部透支款项视为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款项,被告不享有最低还款待遇,被告同意原告对催收过程录音。若被告违规、欺诈、恶意透支,原告有权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同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未偿还全部应还款额、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等情况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自发卡机构记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被告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被告超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被告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年费政策缴纳年费,被告接受发卡机构其他信用卡相关服务的,应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用。被告开卡消费后,对该信用卡用款一直未予清偿,截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共欠本息80668.0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大乐惠金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光大乐惠金卡申请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光大乐惠金卡,被告使用后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之义务,截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用款本息共计80668.02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信用卡用款本息合计80668.02元及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透支本金及利息80668.0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及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吴斌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吴斌涛负担。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原告1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福鹏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