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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江桂荣与吏和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桂荣,吏和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江桂荣,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召君、秦福民,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吏和月,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蔡小林,汪晨,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桂荣与被告吏和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召君、秦福民,被告吏和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小林,汪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桂荣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吏和月向原告江桂荣借款21万元,被告吏和月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1年11月1日前还清。事后,原告江桂荣多次找被告吏和月催要欠款,被告吏和月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偿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吏和月偿还借款21万元;2、从2011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吏和月负担。原告江桂荣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江桂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吏和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1年9月1日,被告吏和月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原告江桂荣在汉口银行的《个人对账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江桂荣2011年9月1日取款19万元。5、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的(2009)东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斌与原告江桂荣于2009年8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吏和月辩称,原告江桂荣与张斌系夫妻关系,2011年,武汉市军山开发公司开放汉阳黄陵还建楼工程发包给武汉雪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张斌是该工程的项目总指挥。张斌将该车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吏和月施工。施工期间,因张斌应付的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造成被告吏和月资金紧张。被告吏和月向张斌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张斌说找原告江桂荣借款20万元发放民工工资,等开发公司的资金拨付之后,再从工程款中扣减。在此之前,被告吏和月与原告江桂荣素不相识。于是,被告吏和月与原告江桂荣联系,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江桂荣说只有19万元,要计息,月薪1万元,期限两个月,利息2万元,先行扣减,所以要求被告吏和月出具了19万元的欠条。被告吏和月于2011年9月1日出具21万元的欠条,约定2011年11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2011年12月30日,张斌向被告吏和月支付工程款,付款时,张斌又扣减两个月共2万元利息,共计扣款23万元。张斌向被告吏和月出具收条:今收到老吏23万元整(还款欠条未退)。被告吏和月认为:原告江桂荣及张斌收取被告吏和月高额利息4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张斌与原告江桂荣系夫妻关系,张斌代原告江桂荣向被告吏和月扣减借款本息的行为,被告吏和月有理由相信是代替原告江桂荣行驶,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桂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吏和月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30日,张斌出具给被告吏和月的《收条》,证明:张斌收到被告吏和月23万元整(还款欠条未退)。2、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张斌与原告江桂荣曾经是夫妻关系。3、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斌的身份,张斌与原告江桂荣是夫妻关系。被告吏和月对原告江桂荣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原告江桂荣在汉口银行的《个人对账清单》反映了原告江桂荣2011年9月1日只取款19万元。本院对原告江桂荣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江桂荣认为:被告吏和月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吏和月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由于张斌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告江桂荣提供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的(2009)东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吏和月向原告江桂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江桂荣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在2011年11月1日前还清)。同日,原告江桂荣在汉阳区腰路堤的汉口银行取款19万元。张斌与原告江桂荣2003年8月12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2月30日,张斌出具收条给被告吏和月,内容为:今收到老吏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还款欠条未退)。本院认为,原告江桂荣出借21万元给被告吏和月的事实,有被告吏和月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吏和月辩称实际只借款19万元,与其向原告江桂荣出具的欠条内容不一致,而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吏和月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江桂荣的丈夫张斌偿付了借款本息,因该借款行为发生之前,张斌与原告江桂荣已经离婚,故被告吏和月向张斌偿还借款,不能视为其向原告江桂荣还款。被告吏和月可以另行向张斌主张权利。故被告吏和月应承担向原告江桂荣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江桂荣要求被告吏和月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江桂荣要求被告吏和月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江桂荣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吏和月辩称张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斌的收款行为是代表原告江桂荣,该款已经还清。对于该抗辩理由,由于张斌出具的收条上面注明的是:还款欠条未退。这句话的理解是:被告吏和月出具的欠条未退。并未注明是否是被告吏和月出具给原告江桂荣的欠条未退,故不能排除被告吏和月与张斌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吏和月应当举出其有理由相信张斌的收款行为能代理原告江桂荣的证据,被告吏和月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即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吏和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桂荣欠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1000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江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吏和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雄斌审 判 员  于 劲人民陪审员  熊柏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凤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