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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朋友家拜年吃晚餐期间饮酒,于当日22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小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汤山线自黄堂向汤溪方向行驶欲回其位于汤溪镇岩下村的家中。22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汤山线3KM+600M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派溪童村路段处时,因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冲出道路,覆翻在道路外,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当日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胡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现场照片,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查询情况,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