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史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刑初字第00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6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0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史某在金坛市金城镇城西小学教工楼2栋207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在金坛市金城镇城西小学教工楼2栋207室家中,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在金坛市金城镇城西小学教工楼2栋207室家中,容留朱某、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在金坛市金城镇城西小学教工楼2栋207室家中,容留朱某、戴某、姚某、董惠君、高洁、陈莉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戴某、姚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指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史某的劣迹情况,有金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的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可视为史某的悔罪表现,对其亦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