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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鹏,男。被告:马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张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或调解我与被告离婚;男孩马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11日订立婚约,2006年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4日生育男孩马某甲,现男孩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相识并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应顾及家庭利益及社会影响,相互包容谅解,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亮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