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生育一子孙佳焕,现已大学毕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脾气不好,且长期赌博,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于结婚时建造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8组30号的房屋,并为此负债14000元,后由两人共同偿还完毕。婚后又对该房屋进行了两次装修,共花费二人积蓄80000元。另外,若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名下无房屋居住,致使生活非常困难。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8组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宅集用(2003)第17-1617号]价值为450000元的房产;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孙某答辩称:双方性格不合属实,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婚后的确对该房产进行了两次装修,花费80000元。另外,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且被告并未长期赌博,故也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7日生育一子孙佳焕的事实;证据3.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于庭后提供),用以证明原告除现住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鄞宅集用(2003)第17-1617号]外,无其他住处,生活较为困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4.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组,用以证明位于原、被告现住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鄞宅集用(2003)第17-1617号]所涉土地系被告自本村村民邵云定处转让所得、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证据5.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镇横涨村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宅集用(2003)第17-1617号]系被告婚前建造,而土地证是婚后统一制作,该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对原告除现住房外无其他住处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生活较为困难的事实有异议。证据4、5,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5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除现住房外无其他住处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7日生育一子孙佳焕,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镇横涨村8组30号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宅集用(2003)第17-1617号]系被告婚前建造,婚后原、被告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两次装修,装修费用合计80000元。原告除该房屋外,无其他住处。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敬相爱、和睦相处。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8组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宅集用(2003)第17-1617号]的房产的主张,因该房屋系被告婚前建造,原告对房屋系被告婚前建造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该房屋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两次装修且装修费用合计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就该笔装修款的分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由被告按照装修款的一半即40000元支付给原告,此处理意见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若离婚后,原告无住处居住,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生活困难,原告所称经济补偿金实质为生活困难帮助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其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长期赌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杨某房屋装修分割款4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某补偿原告杨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87.50元,被告孙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功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胡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