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一×、李二×与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李一×。原告李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负责人齐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一×、李二×与被告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津×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宝坻区大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寇庄路口,遇对行李三×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未靠右通行,被告刘××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长安牌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害,李三×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1856.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80.45元、死亡赔偿金230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69.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73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部分由被告刘××赔偿60%。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曹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大口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李三×的基本情况、二原告与李三×的近亲属关系及本案主体资格;3、宝坻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李三×因此次交通事故抢救治疗的过程及已经死亡的事实;4、李三×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三×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将户口注销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730元;7、加盖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印章的统一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8、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支出就医交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共计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号长安牌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78.15元,即赔偿原告5002.3元;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730元;丧葬费应为23232元。被告刘××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同意分别按2000元及30000元计算,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自有的津×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宝坻区大新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寇庄路口,遇对行李三×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未靠右通行,被告刘××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津×号长安牌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害,李三×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号长安牌小客车的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一×系死者李三×之女,原告李二×系死者李三×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经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同意原告诉请的赔偿比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三×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刘××均同意刘××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津×号长安牌小客车的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赔偿60%。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9张,经本庭核定金额为6232.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230707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应为本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请求32669.5元,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为23232元,被告刘××认为应30000元,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三×的死亡必然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打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此损失为3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天68.9元计算3人3天,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68.9元×3人×3天=620.1元。6、交通费,原告此项诉请分为就医交通费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综合考虑死者李三×的伤情、事故地点与就医单位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2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此损失为600元。以上共计800元。7、车辆损失费,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评估部门具有相关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此损失为730元。8、评估费,此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00元的评估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评估费损失为2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959.05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一×、李二×医疗费6232.4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730元,共计116962.45元。原告余下损失184996.6元,由被告刘××赔偿60%即110997.96元,扣除被告刘××已经赔偿二原告的30000元,应由被告刘××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997.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一×、李二×各项经济损失116962.45元;二、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一×、李二×各项经济损失80997.96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三、驳回原告李一×、李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李一×承担500元,由被告刘××承担750元;此款二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二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