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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韩瑞光诉葛保福、葛保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光,葛保福,葛保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韩瑞光,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存伟、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保福,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被告葛保安,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瑞光与被告葛保福、葛保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伟、刘广勋、被告葛保福及二被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葛保福承接的万宝集团钢结构工地补漆时,因致害人操作失误且施工安全保障设施不当,致使原告从脚梯上掉下摔伤,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葛保福提出如果转院必须与他立下字据,否则不给支付医疗费。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家属与被告葛保福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葛保福仅支付40000元费用,其他费用拒不支付。被告支付的费用远不够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与原告家属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不符合原告的意愿,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葛保福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葛保福、葛保安辩称:被告葛保福与原告韩瑞光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符合双方当事人自愿、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项赔偿已到位。原告受伤其本人也有明显过错,是因直接侵害人刘涛操作失误造成的,葛保福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应由直接侵害人刘涛承担。原告起诉葛保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葛保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被告葛保福与原告韩瑞光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符合双方意愿,是原告在清醒时与被告签订的,并未昏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协议;同时,被告葛保福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应由直接侵害人刘涛承担,被告有追偿权,葛保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韩瑞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韩瑞光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韩瑞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原告资格;第二组:原、被告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15日因被告的原因摔伤的事实,但该协议显示的赔偿数额与韩瑞光的伤残结果相比,存在巨大的悬殊,显失公平,该协议应被撤销;第三组:1、原告的病历复印件,2、出院证,3、诊断证明,4、原告医疗费发票,5、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摔伤治疗的情况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等;第四组:1、河南京九及庄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其中庄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京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被告葛保福申请对庄周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所作出,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之损伤已经构成8级、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第五组: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瑞光及其子为城镇户口,原告韩瑞光父母年龄及子女情况。被告葛保福、葛保安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韩瑞光及其妻子夏均英与被告葛保福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2、原告受伤是因致害人操作失误造成的;3、被告葛保福已支付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在原告转院时,被告葛保福又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器械费等共计40000元;4、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永无纠葛;5、被告葛保福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但原告须向被告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手续,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已构成违约。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赔偿协议书》内容显示出被告已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赔偿到位,并且该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公平、公正、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并不违法,也不与协议的赔偿内容相悖,根据协议第二项规定,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说明双方对该协议的认可,因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第三条之规定反映出被告当时出于同情原告,为了原告的继续治疗,为致害人垫付医疗费并享有追偿的权利;协议第四条反映出原告违约的事实,原告至今未提供医疗票据,致使被告无法向直接致害人追偿,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赔偿协议书。对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协议书内容并不违法。对第四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五组证据异议认为,该户口本没有显示原告何时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况,不显示原告迁出、迁入的事实,原告的实际住址为龙塘镇汤庄村村民,地址是不对的,法院不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应以实际住址汤庄村为准,不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应为农业户口。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1、签字时原告处于昏迷状态,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2、要求撤销协议只是个纠正行为,并不是违约;3赔偿清单是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计算的;4、原告在赔偿到位后可以将票据给被告;5、原告的城镇户口毋庸置疑,将赔偿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与撤销协议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即《赔偿协议书》(同被告递交的证据)与第三、四、五组证据比较分析,《赔偿协议书》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差悬殊,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原告韩瑞光在被告葛保福承接的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钢结构工地补漆时,因致害人操作失误,致使原告从脚梯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原告需转院治疗,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葛保福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被告葛保福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器械费等共计40000元,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永无纠葛。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由被告葛保福垫付。2013年5月29日,原告韩瑞光起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韩瑞光与被告葛保福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葛保福一次性支付原告韩瑞光40000元,经本院初步审查,该赔偿款与原告韩瑞光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另案确定具体数额)相差悬殊,显失公平,该赔偿协议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韩瑞光与被告葛保福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葛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