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嘉善县平黎线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北大金城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沿平黎线连接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史某等三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史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请求,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陈 引 珍人民陪审员 章 小 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颖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