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伙同“板子”、“光头”(二人另案处理)在西安开往高陵的长途客车上,盗窃贺某某放在客车行李架袋子内的8130元,所得赃款伙分挥霍。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承认盗窃事实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伙同“板子”、“光头”(二人在逃)预谋在长途客车上盗窃旅客财物,当日13时许,四人搭乘西安开往高陵的长途客车,当客车行至西韩路灞桥区新合段时,张某某将乘客贺某某放在客车行李架上袋子内衣服口袋的8130元盗走,四人下车后张某某把赃款交给同伙“板子”,伙分后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13时许,他从灞桥区豁口搭乘西安开往高陵的长途客车,把装有现金的袋子放在客车的行李架上,到高陵后取行李时发现袋子里的钱不见了,报警后调取了车上的录像,发现在新合路段财物被盗。被盗现金8130元,是他打工领的工资,钱装在外套口袋,放在一个黑色袋子里。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她是西安开往高陵陕A732**号长途客车的售票员,案发当日车到高陵后,一个从豁口上来的中年人说把放在行李架袋子里的钱丢了,后调取监控发现是被一个从纺织城上车的中年男子偷走的,丢钱男子就报了警。3、抓获过经证明,2013年9月22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灞桥区新合街道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抓获。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他与李某、“板子”、“光头”预谋到西安至高陵的长途客车上盗窃乘客财物,当车行至西韩路新合段时,他从行李架上黑色袋子里的衣服口袋内偷走一沓现金,大部分是一百元面值,还有几张十元面值的,大约6000余元,下车后他把钱交给同伙“板子”,他没有数具体钱数。板子给他1500元,他给李某800元。5、李某供述证明,张某某盗窃得手后示意他们下车,给他分了800元,他不知偷的钱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张某某供述将盗得的现金交给同伙,自己并未数具体数额,故其供述称盗窃现金约为6000元一节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认罪,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杜惠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