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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朱赟、叶名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安凤,管亮亮,官永平,郑冬娥,叶名伟,尤利静,朱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一峰,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志涛。被告黄安凤。被告管亮亮,浙江省象山县茅洋乡溪口村楼下陈1组18号。被告官永平。委托代理人黄安凤,即本案被告黄安凤。委托代理人管亮亮,即本案被告管亮亮。被告郑冬娥。被告叶名伟。被告尤利静。被告朱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黄安凤、官永平、叶名伟、郑冬娥、尤利静、朱赟、管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183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夏志涛,被告黄安凤、管亮亮、郑冬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名伟、尤利静、朱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安凤、官永平签订了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编号126092012002026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用途及贷款利率、逾期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名伟、郑冬娥、尤利静、朱赟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苏(相城某)联综字第0114号《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黄安凤、官永平、叶名伟、郑冬娥、尤利静、朱赟对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管亮亮签订了2012年苏(相城某)最高担字第0139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管亮亮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安凤、官永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2日,年利率7.8%,逾期利率及罚息加收50%,每月15日还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黄安凤、官永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99900.54元,利息4886.52元,罚息25381.43元,总计1730168.49元(暂算至2013年9月1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安凤、官永平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8623元;3、判决被告叶名伟、郑冬娥、尤利静、朱赟、管亮亮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黄安凤、官永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归还期限。被告管亮亮辩称,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意见。被告郑冬娥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叶名伟、尤利静、朱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尤利静、朱赟、叶名伟、郑冬娥、黄安凤、官永平(甲方/联保体受信人),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相城某)联综字第0114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联保体”是指“若干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织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贷款,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各成员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等作了约定,其中被告黄安凤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使用期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同时还约定,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即为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尤利静保证金额300000元,黄安凤保证金额300000元,叶名伟保证金额225000元。甲方各成员授信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何一账户中直接扣款。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乙方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合同还作了其它相关约定。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黄安凤、官永平(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092012002024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占用编号为2012年苏(相城某)联综字第0114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该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2年7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管亮亮(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相城某)最高担字第013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黄安凤(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所签的编号为2012年苏(相城某)联综字第0114号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第19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安凤签署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2日,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黄安凤在贷款发放后,并未按时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13日,扣除被告黄安凤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人民币99.46元后,被告黄安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900.54元,逾期利息4886.52元,逾期罚息25381.43元。另查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48623元。再查明,被告黄安凤与官永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7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的各项约定。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黄安凤、官永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安凤、官永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计算期间为自拖欠相应款项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赔偿请求,有相应合同依据,且符合江苏省司法厅公布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叶名伟、郑冬娥、尤利静、朱赟、管亮亮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黄安凤、官永平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安凤、官永平追偿。被告叶名伟、尤利静、朱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安凤、官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900.54元,并偿付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886.52元、逾期罚息人民币25381.43元,以及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二、被告黄安凤、官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8623元;三、被告叶名伟、郑冬娥、尤利静、朱赟、管亮亮对被告黄安凤、官永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名伟、郑冬娥、尤利静、朱赟、管亮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安凤、官永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26410元,由被告黄安凤、官永平、叶名伟、郑冬娥、尤利静、朱赟、管亮亮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