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萍萍与李超、诸城海韵汽车配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萍,李超,诸城海韵汽车配套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王萍萍。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李超。被告诸城海韵汽车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国光。委托代理人闻帅。原告王萍萍与被告李超、诸城海韵汽车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称海韵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萍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李超、被告海韵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萍诉称,2013年7月31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机动车沿诸城市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超驾驶鲁V×××××号机动车沿诸王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驶至两路交叉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海韵公司是鲁V×××××号机动车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72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海韵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李超是被告海韵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愿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机动车沿诸城市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超驾驶鲁V×××××号机动车沿诸王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驶至两路交叉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做出事故证明书,确认事故事实,未作责任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骨干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皮肤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1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海韵公司是鲁V×××××号机动车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李超是被告海韵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李超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0时至2014年5月8日24时。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4233.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7370元、车损评估费800元、车辆鉴定费700元、停车施救费121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800元、停车施救费1210元,以上损失被告李超、海韵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相应损失已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27370元,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相应损失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4233.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车损价值认定书、车损评估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行驶证、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超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事故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责任的,双方均应就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推定为双方均有过错,原则上各按50%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21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社会保障卡、参保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已参加社会保障统筹,与城镇居民无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事故时2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社会保障卡、参保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已参加社会保障统筹,与城镇居民无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具体情况,误工费应按城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46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其哥哥王光伟护理,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王光伟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每天70.56元计算。原告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3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伤害程度、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为此遭受精神痛苦,但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且原告的伤情并非特别严重,精神抚慰金不宜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损失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4233.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7370元、车损评估费800元、停车施救费1210元,以上共计12675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原告与被告李超各按50%承担。因被告李超是被告海韵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李超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海韵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126759.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施救费以外的损失共计97479.8元,剩余损失29280元,被告海韵公司按50%赔偿14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萍萍各项损失共计97479.8元;二、被告诸城海韵汽车配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萍萍各项损失共计14640元;三、驳回原告王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原告王萍萍负担2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82元,被告诸城海韵汽车配套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