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红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9号原告李红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盛。原告李红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4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皖BLXX**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遇红灯停车时,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浙DCXX**小轿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处)因操作失误,致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提供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车辆维修费400元的发票等,被告在答辩书中明确对该损失于2014年3月20日前赔偿。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上明确张某某负全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树车辆修理费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