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现住南陵县何湾镇绿岭街道(户籍地南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洪某至本县何湾镇绿岭村院子自然村8号被害人余某乙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便进入余家,将余某乙放置于床头边的木箱一只窃取。回家后,洪某撬开木箱上的锁,窃取木箱内现金3400元,并将木箱内的旧衣物藏匿于自家楼梯堡下。当晚,洪某欲丢弃所窃木箱,在出村的路上被余某乙儿子余某甲发现并报警。洪某遂将现金3400元及木箱返还余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余某甲、黄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