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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孙茂国与吴其国、章长国、孙勇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国,吴其国,章长国,孙勇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孙茂国,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国,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章长国,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孙勇保,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光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茂国与被告吴其国、被告章长国、被告孙勇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应原告孙茂国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茂国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方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国委托代理人赵宗道,被告章长国、被告孙勇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晓峰,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茂国诉称:2013年7月28日7时许,学员吴其国在教练员章长国随车指导下驾驶皖AJ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途径庐江县盛桥镇盛东路与井王大道交叉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盛东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孙茂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茂国及该轻便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孙海俊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章长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茂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海俊不负事故责任。孙茂国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吴其国驾驶皖AJ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勇保,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孙茂国要求吴其国、章长国及孙勇保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7097.8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章长国、孙勇保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吴其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孙茂国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事发后,孙勇保为孙茂国垫付医疗费12796.61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但皖AJ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非教练车,章长国亦无教练证,吴其国属于无证驾驶,故对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认为吴其国属于无证驾驶,章长国只能是该车的乘坐人员,不应负任何责任,应当由吴其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章长国愿意承担吴其国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无异议,皖AJ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孙茂国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因吴其国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相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赔偿后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3、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吴其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7时许,吴其国在未取得教练员资格证书的章长国随车指导下驾驶非驾校专用的皖AJ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途径庐江县盛桥镇盛东路与井王大道交叉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盛东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孙茂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茂国及该轻便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孙茂国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庐公交认字(2013)第1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其国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孙茂国的行为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以及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第二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有教练员承担责任。”的规定,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下:章长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茂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海俊不负事故责任。孙茂国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3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额面部、口腔内、左膝前数处严重挫裂伤;2.双侧鼻骨骨折;3.左侧4、5、6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2525.50元,门诊医疗费969.11元,在庐江县华佗大药房外购疤痕贴等支付138元,合计13632.61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带药回家,继续治疗;2、保持局部伤口清洁,及时预防疤痕增生;3、休息三月,加强饮食营养及护理;4、有情况门诊随访。同时查明:孙茂国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孙茂国本次外伤休息90日,营养、护理期限均为住院日期。孙茂国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8月26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孙茂国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评估为1254元,孙茂国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孙茂国系庐江县盛桥镇东岳村农民。皖AJ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吴其国,登记所有人为孙勇保,孙勇保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4日24时止。事发后,孙勇保为孙茂国垫付医疗费12796.61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孙茂国提交的: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孙茂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茂国的身份;3、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二份,证明章长国的驾驶证、孙勇保的行驶证情况以及购买的交强险和三责险情况;驾驶人为吴其国,登记所有人为孙勇保;4、庐江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及外购药品发票原件2张,证实孙茂国在庐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5、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单、车损清单各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孙茂国的车辆损失以及支付鉴定费100元的事实。6、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孙茂国的休息、营养、护理“三期”期限及鉴定费用情况;以及孙茂国、章长国、孙勇保、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茂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分析,认定章长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茂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海俊不负事故责任,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吴其国在未取得教练员资格证书的章长国随车指导下驾驶非驾校专用的皖AJ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章长国非教练员,皖AJ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也非教练车,吴其国应为无证驾驶。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对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长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变更为吴其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因章长国自愿承担吴其国所负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孙茂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孙茂国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8天,支出住院、门诊及外购医疗费合计13632.61元,有其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庐江县华佗大药房发票原件、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且章长国、孙勇保、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孙茂国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孙茂国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定其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天数均为38天、误工天数为90天。本院确定孙茂国营养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为3705元(97.5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38天×20元/天)。孙茂国系农村居民,本院确定孙茂国误工费为5634元(62.6元/天×90天)。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孙茂国及其家人因就医、参与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760元。孙茂国因本起事故受伤,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由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孙茂国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254元,孙茂国支出评估费100元,有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孙茂国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632.61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3705元、误工费5634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254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9405.61元。吴其国驾驶的皖AJ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孙勇保。孙勇保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因吴其国系无证驾驶,故孙茂国的财产损失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故孙茂国的各项损失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933.23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孙海俊案已赔付的6965.7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2899元),由吴其国按责承担9836.87元(12118.38元×70%+1254元+100元)。孙勇保系皖AJ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对吴其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章长国自愿承担,故本院确认由章长国赔偿孙茂国9836.87元,孙勇保未取得驾校资质,将车辆交由他人学习驾驶技术,且雇佣章长国作为随车指导人员,故对于章长国的赔偿责任应由孙勇保承担,与孙勇保已垫付款12796.61元相冲减,实际由孙茂国返还孙勇保2959.74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茂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933.23元;二、原告孙茂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勇保2959.74元;三、驳回原告孙茂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勇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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