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4-0041许爱平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004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男,1978年3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木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4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于2012年10月25日晚9时许,饮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029**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益寿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王××驾驶的苏FZT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沈××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许××的驾驶证复印件,南通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许××的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人民陪审员 冒友江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