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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张某甲,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詹某某,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卢小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7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经常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07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从此分居,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后被告移居南非,至今未回国。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由于被告现居住在南非,无法回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便向蕉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于2007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7年8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为由作出(2013)蕉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蕉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张某丙证言为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依法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未到庭,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詹某某离婚;二、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小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