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乡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生育,2007年2月收养了一个女儿(吴,2007年1月21日生)。2010年共同新建砖混结构楼房1栋,并添置了全套家具和家用电器。被告嫌弃原告无生育能力,生病住院都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照顾。被告沉迷赌博,没钱就借高利贷。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夫妻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万一要离,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乡俗举行婚礼,2002年11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2007年2月收养一个女儿(吴,2007年1月生)。2010年原、被告共同新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1栋,并添置了家用电器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近年来共同收养孩子及添置共同财产等事实,可推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原、被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情分,互让互谅,共创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