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秦孔秀等与胡国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孔秀,张仕彬,张仕雄,胡国中,罗有明,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秦孔秀,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原告张仕彬,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原告张仕雄,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中,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彭琼德,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在香,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有明,男,汉族,四川省长宁人。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汽车超市C3-1-11法定代表人:雷龙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太平洋广场B座3楼。负责人: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孔秀、张仕彬、张仕雄诉被告胡国中、罗有明、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孔秀、张仕彬、张仕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宗润,被告罗有明、被告胡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琼德、陈在香,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赵海波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孔秀、张仕彬、张仕雄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胡国中驾驶的渝CE07**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三元乡经省道308线170KM+450M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罗有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因车内搭乘原告秦孔秀之夫,原告张仕雄、张仕彬之父张如刚及原告秦孔秀等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张如刚因伤势过重,先后在长宁县人民医院、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9401.42元(被告胡国中垫付医疗费2936.88元),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3月16日死亡(被告胡国中支付丧葬费25000元)。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国中、罗有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共同责任。被告胡国中驾驶的权属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的渝CE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1、医疗费36464.54元;2、住院误工费780元(60元/天×13天);3、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5、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2);8、处理事故交通费2500元;合计494861.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有明辩称,曾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但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能采纳申请人的意见。个人认为应由被告胡国中驾驶的车辆承担主责。被告胡国中辩称,对张宏宇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义,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根据道交法、保险法以及强制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为由予以答辩。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CE07**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胡国中,该车于2012年2月27日挂靠于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同时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合同约定,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述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义,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医疗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扣除15%的自费药即5910.2元应由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外,再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其余的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胡国中驾驶的渝CE07**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三元乡经省道308线170KM+450M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罗有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因车内搭乘原告及张如刚、秦孔秀、张洪毅等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张如刚因伤势过重,先后在长宁县人民医院、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9401.42元(被告胡国中垫付医疗费2936.88元),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3月16日死亡。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国中、罗有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共同责任。被告胡国中驾驶权属自己而挂靠于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的渝CE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CHQ301CTP13B000975V。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零时止;商业险保单号为:ACHQ301ZH913B000875P;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零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另查明,死者张如刚与原告秦孔秀婚后,先后生育长子张仕彬,次子张仕雄;死者张如刚生前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3月在宜宾市南溪区安立劳动劳务有限公司派遣木工组上班。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请求由被告赔偿:1、医疗费39401.42元(被告胡国中垫付医疗费2936.88元),;2、住院误工费780元(60元/天×13天);3、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5、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2);8、处理事故交通费2500元;合计497797.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71号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长宁县人民医院、长宁县中医院病历、病情证明,门诊药发票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死亡通知单,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长宁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宜宾市南溪区安立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周春的证词以及三元乡大村一组出具的证明;被告罗有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国中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法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国中、罗有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共同责任。虽然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仅提供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不足以推翻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71号事故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本案原告请求赔偿损的项目和金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后,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同时死者张如刚生前非就近在外务工,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应由被告赔偿的项目支持如下:请求由被告赔偿:1、医疗费39401.42元(被告胡国中垫付医疗费2936.88元);2、住院误工费650元(50元/天×13天);3、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5、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2);8、处理事故交通费1500元;合计496472.9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的应当扣减15%的自费药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自费药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伤一死的后果,其医疗赔偿总额为:80334.69元(在交强险中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按比例赔偿各受害者后,其余的按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同理护理、误工、伤残等其他赔偿总额为509847.1元也是在交强险110000元按比例赔偿各受害者后,其余的按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死者张如刚的医疗费共计39401.4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医疗险中赔偿4905元,余款34496.42元应由被告胡国中与被告罗有明各赔偿原告医疗费的50%即17248.21元;被告胡国中所属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责任险,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724.8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5523.39元。本案张如刚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为457071.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97991.57元,余款359079.93元由被告胡国中与被告罗有明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9539.97元,被告胡国中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795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61585.97元。同时还应扣除被告胡国中己支付丧葬费25000元和垫付医疗费293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0428.39元(其中交强限额医疗险4905元,商业险赔偿15523.39元),赔偿三原告: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等259577.54元(交强险97991.57元,商业险161585.97元),共计280005.9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胡国中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724.82元(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三原告: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等17954元;扣除被告胡国中己支付、垫付款27836.88元后,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胡国中8158.0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罗有明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7248.21元,赔偿三原告: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等179539.97元,共计赔偿196788.18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被告重庆相宜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胡国中承担4361元,被告罗有明承担4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治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