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2012年4月15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拘留不执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由本院决定)。辩护人陈莉,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蓝益服饰城二楼LISA服饰店,趁被害人陈某某购物之际,在陈某某寄挂于陈某左肩上的小包内窃得黑色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9元,已缴获发还)。被告人罗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钱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单,相关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结合本案赃物已经追还,罗某某有盗窃劣迹,在审理中有伪造证据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建议判处罗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罗某某系怀孕妇女,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现在怀孕已经4个月,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现怀孕,提请法院对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19时许,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蓝益服饰城二楼LISA服饰店,趁被害人陈某某购物之际,在陈某某寄挂于陈某左肩上的小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499元的黑色IPHONE4S手机1部,在逃离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2013年3月26日19时许,陈某某与陈某在嘉定镇蓝益服饰城二楼一服饰店挑选衣服,陈某某试衣服时将一个小包寄挂在陈某左肩上,当时陈某也在挑选衣服,有一名女子在陈某旁边站了一会就离开了,之后陈某某发现放在小包内的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不见了。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26日19时20分许,其与同事在嘉定镇蓝益服饰城巡逻时,发现一名女子在二楼LISA服装店内偷了一位女顾客左肩背包里的一部手机后逃逸,便上前将该女子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经其辨认,被告人罗某某就是当日扒窃女顾客手机后被其抓获的女子。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调取证据、随案移送清单:王某某提供了本案相关监控录像,公安机关予以调取。4、相关的扣押、处理、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单。5、有关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管款收据。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控辩双方建议对罗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